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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天祝藏族自治县**镇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家属院内出门掉头时,与停放在该小区甘A*****号小型轿车、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经天祝县公安局民警调查,在**镇**村被告人吴某某门口将其抓获,随后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8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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