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58********,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 被告人吴某某醉酒(经鉴定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2.7mg/100ml)驾驶赣州PH****号超标二轮电动车沿安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安康路与阳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沿阳明路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信丰县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直行的赣B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车辆与驾驶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检报告书、车辆检验结论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及天网监控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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