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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3*******,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家园****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其云PZ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丽高速公路由丽江城区向石鼓镇方向行驶,5月28日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丽高速176公里750米处时,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撞至杨某某驾驶的R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处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检测,经多次对吴某某进行测试均未测出结果,经对杨某某进行测试,杨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杨某某对测试结果有异议。随后,民警将吴某某、杨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日委托丽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杨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检测,吴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1.8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因办案需要,2020年6月4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再次将吴某某、杨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对二人的血样进行提取,2020年6月5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对二人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4日在丽江市人民医院抽取的血液进行DNA同一认定。经检测,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4.78mg/100ml血,杨某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吴某某6月4日提取的血样与吴某某5月28日提取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杨某某6月4日提取的血样与杨某某5月28日提取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

2020年6月18日玉某县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5.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丽江市玉某县**家园**栋**室,联系电话:1581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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