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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530421199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庄**组**号。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朋友的邀约下到**街道**社区**村吃饭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川区**公司经**路驶往**村,22时30分许,行驶至玉溪市江川区**路K1+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因车辆右侧倒地向前滑行时,与赵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云******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吴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78.24mg/100ml血,被告人吴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江川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庄**组**号。电话:135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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