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7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现暂住**镇废铁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3时24分许,行驶至**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8页;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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