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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4********,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与驾驶证载明准载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山阳县**镇**村自家院内驶入242国道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甘AP****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毛翠玲

2020年5月1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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