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4019,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其朋友王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街上吃中餐时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街上驶往新晃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柳寨村,当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禾滩村木弄组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及乘车人欧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欧阳某某打电话报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禾滩村木弄组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2020年6月2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41mg/100ml。
2020年6月15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乘车人欧阳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刘洋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行政违法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欧阳某某的病历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等;
3.证人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抽取血样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菊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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