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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下店路出发,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下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小区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被告人吴某某不配合民警进行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离现场前往医院抽血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在警车上用脚踹驾驶座靠背及车辆中控箱,当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仓山大队辅警兰某某制止时,被告人吴某某用头部撞击兰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吴某某已与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性质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据、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兰某某户籍材料、兰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民警林某某工作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仓山大队排班表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林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号楼**室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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