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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单位行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5********,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局******,家住同心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吴某某利通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13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利通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权力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2月30日,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签订了《同心县道路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同心县道路监控系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在负责实施此工程项目时结识了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解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12月20日,经时任同心县公安局**张某某(另案处理)审批,同心县公安局给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拨付了5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拨付后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某,并请张某某在剩余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解某某在银川一家餐厅与被告人吴某某吃饭时,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手提袋送给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当晚到同心县**小区张某某的公寓,将装有此款的手提袋送给了张某某。

2、2013年6月28日,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签订了《同心县新区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合同》,被告人吴某某是项目负责人。经张某某审批,同心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11月26日、11月29日先后三次总计向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400万元。工程款拨付后的一天,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解某某在银川市**小区门口将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茶叶盒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吴某某送给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当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张某某的老家,将装有行贿款的茶叶盒转送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宁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解某某给时任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张某某行贿,先后两次帮该公司法人解某某将40万元行贿款转送给张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香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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