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新余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3********。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先行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逮捕决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1月8日由丰城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甲,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占90%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日),后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的销售业务,该公司制定有公司章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并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公司销售所得收入为公司所有。被告人吴某某从公司成立之初就具体负责公司的销售和经营。**公司在新余最大的客户是新余市**医院。
2015年年初,新余市卫计委要求全市各大医院医用耗材采购实行“一品一规”。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公司能在招标中挤走同行竞争者,增加在新余市**医院骨科的业务量,就找到时任新余市**医院院长的邹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向邹某某承诺如果中标就把**公司在新余市**医院骨科耗材销售额的10%作为“回扣”送给邹某某,并商议“回扣”每半年给付一次,邹某某安排拿钱的事情由其儿子邹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操作。在邹某某的关照下,**公司顺利中标了新余市**医院骨科的“创伤、脊柱”等项目并顺利开展了业务,业务量每年达1000余万元。在邹某某的关照下,新余市**医院对**公司的货款都及时予以了支付。被告人吴某某则按约定,事先从**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再通过邹某甲四次向邹某某送“回扣”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位于新余市**大楼)附近,将50万元现金通过邹某甲送给邹某某;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附近,将50万元现金通过邹某甲送给邹某某;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附近,将50万元现金通过邹某甲送给邹某某;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位于新余市**大道)附近,将80万元现金通过邹某甲送给邹某某。邹某甲在上述四次收到“回扣”款项后,均向邹某某询问如何处理,邹某某均让邹某甲自行处理,邹某甲均将上述“回扣”款存放在南昌家中的衣柜内,后陆续消费或存入银行。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通过行贿获得违法所得300余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的运营。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办案人员带至分宜县廉教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7日,新余市**商贸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职务任免通知、营业执照、新余市**医院医疗耗材品种遴选方案、新余市**医院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及邹某某、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新余市**医院院长邹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新余市**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晔华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玖册,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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