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丈夫张某某(已判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招聘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在加工厂从事协助管理、发放工资等工作。同年7月10日,民警于上址当场查获涉案物品灌装机3台,以及MEDIHEALN.M.F 面膜2800盒、我的美丽日记面膜2450盒、SK-II面膜22600片、SHISEIDO 面膜 28100 片、JAYJUN 面膜 26400 片、L’OCCITANE护手霜1260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15370 元)。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村**号),联系电话176********。
2.本案案卷材料5册6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