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上家处购买白坯电池、印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等材料,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碱性电池。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吴某某租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碱性电池94120粒、白坯电池51750粒(底部印有“**”字样)、**环15000个等物品。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碱性电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万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证明;
4.搜查笔录、现场笔录;
5.搜查照片、扣押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雯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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