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3号
被告单位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3****-7,单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乡,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排**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6月1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5月7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和本人信息证明材料,在工商银行宿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0600********。2013年12月份开始,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烟酒超市等处持卡进行高额消费,购买高档烟酒、茶叶等。2013年12月29日,吴某某在**烟酒超市刷卡消费时套现2.5万余元。该信用卡2014年7月1日形成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三个月后,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离开居住住所,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追缴。至案发时恶意透支合计达250538.22元。该款至今未退还。
(二)骗取贷款罪
2013年3月12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代表被告单位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先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科技广场支行(下称科技广场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科技广场支行为兴源公司核定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在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先后伪造**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公司煤炭购销合同,采购结算单、领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当月开出当月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与安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宿州**经贸有限公司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科技广场支行,先后多次从该行骗取国内保理业务贷款人民币计1130万元。
该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3日形成逾期,至今未归还。
(三)诈骗罪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的三套房屋(房地权证号:2011-0918、2011-0919、2011-0920),已用于为其实际控制的宿州市**管业有限公司在工行宿州矿区支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笔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某隐瞒该事实,谎称该房未抵押,以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三套房屋以8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45万元。该款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理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领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预付款支用单、转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信用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吕某某、尤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骗单位的报案;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持其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恶意透支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巨大且未归还;被告人吴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宿州市**经贸有限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手段多次从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计113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8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检察员:刘军
2015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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