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宁波**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及胡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两次利用吴某某名下牌照为浙B****的奔腾B50汽车,伪造两车相撞交通事故的方式,分别骗取**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分公司的保险费用26570元人民币和19250元人民币,共计458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帐记录、抓获经过、出险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已决犯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合伙利用自身投保人的身份,编造未曾发生保险的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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