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教育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教育机构工作期间,通过询问客户、发放表格等方式收集客户的个人身份信息。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收集到的载有学生姓名、学校、班级、家长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170条,通过微信先后4次提供给盐城**培训的员工蔡某某,后收取“返点”好处费人民币139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至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该分局扣押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和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楼苏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联系电话:18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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