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7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行临时工作期间,在明知诸某某、陈某某(已提起公诉)利用银行系统,违规为闫某某(已提起公诉)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提供给闫某某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帮助诸某某、陈某某违规为闫某某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将查询的相关征信信息通过邮箱发送给闫某某。截至案发,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向闫某某提供公民个人征信信息830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邮箱征信目录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及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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