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同住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利益,通过微信、QQ等互联网工具联系多人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多次、其中从安徽钱某某、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处买、卖个人信息22366余条个人信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220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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