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75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厦门市湖里区**海湾**号别墅。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副本遗失,通过路边的办证广告,并提供本人的头像照片等信息,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阿肥”(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办理了1张伪造的姓名为吴某某、档案编号为350200641097的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高林中路金山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伪造驾驶证正、副本、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吴某某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真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及提取笔录;
3.证人李**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证明;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1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筱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31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手机等物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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