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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伪造货币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刘青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自己家中,在网络上学习伪造人民币的技术和方法,后使用打印机、假币模板、原子印油等设备和材料制作假币,并通过网络予以销售。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20元面额的假币1496张、50元面额的假币98张,总面额为3482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币、打印机、水印模板、防伪纸等;

2.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QQ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中国人民银行赣榆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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