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路**村**号。2018年10月15日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与朱某丙(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淮安市预谋寻找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牟利。被告人吴某甲找到朱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未归案)等四人,并将该四人信息提供给朱某丙。朱某丙将该四人身份信息提供给漆某某(另案处理),由漆某某安排,利用朱某甲等四人的身份信息等,以杭州萧山为注册地,总计办理了11本营业执照(朱某甲3本、李某某3本、杨某某3本、徐某某2本)。随后,被告人朱某丙和吴某甲安排人带朱某甲等四人从江苏省淮安市等处前往杭州,用已经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去不同银行办理了若干对应的对公账户。朱某丙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朱出售给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营业执照登记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漆鑫某某、朱某丙、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冬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永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