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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1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为长沙**公司介绍业务从长沙**公司获取介绍费、提成款等报酬。2012年5月23日,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长沙**公司与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2014年7月前后,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长沙**公司拖欠其在该项目中的应得提成款为由,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建华市场内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刻有“长沙**工程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一枚。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通过遮盖住印章上“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方式,伪造了长沙**公司委托其向山东**公司收受货款的《授权书》二份。

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授权书》,于2014年7月18日前往山东**公司以长沙**公司的名义收受山东**公司货款人民币13.8万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山东**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其伪造印章的《收据》一份;又于2015年4月13日前往山东**公司以长沙**公司的名义收受山东**公司货款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山东**公司

出具了加盖有其伪造印章的《收据》一份。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向山东**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据》上加盖的“长沙**工程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与长沙**公司的财物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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