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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68********,高中文化,系湖北番中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为补办“湖北美晶石陶瓷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让“集诚广告经营部”私营业主李某某私刻了一枚“湖北美晶石陶瓷有限公司”行政印章。随后,吴某某委托某某某携带私刻的公司印章在红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湖北美晶石陶瓷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提取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利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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