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9********,汉族,江西铅山人,文盲,无业,住上饶市铅山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信息,通过微信让一个微信昵称为“货到付款”的人(身份不详)伪造了一本其本人的虚假机动车驾驶证,并支付200元人民币购买该驾驶证。2018年12月10日,吴某某使用该驾驶证在上饶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赣******的起亚牌汽车并驾驶该车至贵溪,后该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吴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及副页属于伪造证件。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赣******起亚牌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车主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轨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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