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宁安市**镇**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涉案人员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通过涉案人员付某某向石某某等多名桦甸市居民销售伪造的黑16号段的拖拉机行驶证(发证机关: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总站森工分站)及相应车辆牌照。张某甲将石某某等人提供的车辆原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码、身份证复印件、非盗抢车辆证明等材料邮寄给吴某某、付某某后,吴某某、付某某将伪造的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再邮寄给张某甲,由张某甲交付给购买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张某甲通过吴某某,吴某某通过付某某向桦甸市居民石某某出售伪造的号牌号码为黑16/05331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石某某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其中吴某某获利200元。
(2)2016年3、4月份期间,张某甲通过吴某某,吴某某通过付某某,向桦甸市居民孙某某出售伪造的号牌号码为黑16/08930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孙某某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3200元,其中吴某某获利200元。
(3)2017年,张某甲通过吴某某,吴某某通过付某某,向桦甸市居民高某某出售伪造的号牌号码为黑16/05455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高某某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3300元,其中吴某某获利200元。
(4)2018年5月20日,吴某某通过付某某向桦甸市居民宋某某出售伪造的号牌号码为黑16/04531的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车辆牌照,宋某某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3300元,其中吴某某获利2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买卖拖拉机行驶证共计4本,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付某某、吴某某使用的微信名、微信账号截图;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5.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做好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其驾驶证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6.情况说明;7.刑事判决书;8.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
二、证人丁某某、张某已、徐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高某某证言;
四、涉案人员付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始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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