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市**镇**街**路**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市**镇**街**路**号。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伪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取保候审被解除。2020年6月8日,吴某某因涉嫌伪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6日0时许,赵某某(已被起诉)在三河市黄土庄镇**村东自家正房外的走廊中将盆某某打伤,导致盆某某头部遭受重创,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对盆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盆某某丈夫)为获得高额赔偿,到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故意出具虚假证言,称盆某某的伤系自己摔倒所致,不是赵某某殴打造成,吴某某的该行为导致赵某某到案后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有罪之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明明
检察官助理:戴宝森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