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兖州市**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11时19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华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华阳大街泗店镇高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赛克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0月25日,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6万元人民币,双方已成赔偿谅解协议。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徐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7.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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