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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沾潦线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碾压,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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