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3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组。现住太和县**乡**公司。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郭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集镇史庄段时,与相对方王某某驾驶装载有西瓜的“锐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川Q*****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吴某甲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伤者吴某甲送至关集卫生院抢救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乡**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十九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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