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市**水泥厂**,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市**水泥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甘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泾源县泾河源镇出发向甘肃省平凉市海螺水泥厂返回途中,沿G34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44线1851KM+800M(泾源县香水镇沙南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载其妻伍某某)发生碰撞,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被撞前行过程中驶入道路北侧排水渠外的景观带内,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某及乘车人伍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某、伍某某二人被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某无责任。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病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马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2.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市**县**乡**村**社**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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