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老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驾驶浙**号小型轿车沿庆元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元县**至**线(**路)**大桥路段,与推行自制烧烤车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自制烧烤车受损,范某某受伤后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李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叶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妫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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