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组。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F*****号重型卸货车从饶平县黄冈镇汾水关往饶平县钱东镇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77km+100m处时,追尾碰撞到同向由林某甲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沈某甲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沈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向饶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骨折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锦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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