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初中,邳州市**镇**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8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H5****轻型封闭货车沿25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500M处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且观察注意不够,在路东机动车道内撞到步行的被害人于某某,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
2.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