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6时35分许,驾驶吉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山湾交警支队停车厂西侧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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