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住光泽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华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灰色**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光泽县驶往江西省资溪县方向,行驶至316国道471km+690m资溪县鹤城镇焦溪村后坑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行人文某某撞倒,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民警,积极配合民警调查。
案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署调解协议书,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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