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户籍地和住址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2时4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赣******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自邵武市往泰宁县朱口镇朱口村方向行驶,行至泰宁县219省道55KM+315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8日,经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毛某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龙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