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唐某某,由晋江大桥往泉州台商投资区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乡**村**大厦路段,经软基路面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唐某某从车上跌落,造成唐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归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37mg/100ml,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依据DNA检验结果,事故现场提取的血迹与死者唐某某的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送检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前后灯光齐全有效,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出现在“北山隧道出口向东北”监控的瞬间行驶速度为67-69km/h;事故中该车无与其他车辆及外物发生碰刮接触。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闽******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泉台公鉴[2019]45号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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