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通城县**镇**社区**大道**巷**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鄂L*****的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其孙吴某某从本县**镇**桥附近出发,沿南大线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大道**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廖某某、李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知道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四兵
检察官助理:吴金鑫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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