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J****6轻型厢式**车,由英山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至浠水县绿杨乡***村三组下坡路段处,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69岁)当场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红安县上新集镇石古岭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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