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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6号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茅新集通过路口时,车辆失控甩尾,遇陈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两轮电动车,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后座违法载刘某某的富威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准备通过路口。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与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接触,两轮电动车右侧后部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自卸低速货车左侧中部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和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报警,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同年9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褥疮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无责任。

    同年9月2日、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及李某甲、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检鉴定意见书及临床检查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6.事故发生地附近监控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时被害人陈某甲系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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