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黄陂区**部**,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路**宿舍。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AD***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湖大道九通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由南向北横过东西湖大道,因被告人吴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D***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中后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及后部右侧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汪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4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监控截图、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吴某甲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黄陂区**路**宿舍,联系电话:1534229****;保证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331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卷宗》1册。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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