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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路**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Q****8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利智线(248省道)由利川市元堡乡往利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利智线48km+500m下坡路段时,因所驾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的鄂Q****6号车相撞后,又与停放于路边的鄂Q****9号车相撞,接着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冲入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外院坝与水泥电杆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石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系车祸后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Q****8号肇事车辆、鄂Q****9号、鄂Q****6号、无号牌正三轮载货电动车受损车辆(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20]039号鉴定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804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576号、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平

检察官助理:冉小弘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路**号**栋**室,联系方式:188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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