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街道**驶往诸暨市**街道**村方向,途经诸暨市**街道**公交车站地方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记录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单,手机通话、短信、流量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斯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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