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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972********,汉族,文盲,打工,家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前轮制动装置且无牌证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楚大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途经楚大线与漩港路灯控路口时,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罗某某驾驶的浙J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单某甲、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到达现场的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甲的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伴昏迷,行开颅手术治疗,颞骨骨折,肋骨九处骨折,前额部皮下血肿,头皮瘢痕2cm长,左上肢瘢痕累计2.8cm长,已达重伤二级程度;被害人单某乙的损伤为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瘢痕2cm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轻微受伤已治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单某甲、单某乙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向吴某某的雇佣单位、浙J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79989.18元、12071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警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医疗证明书、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装置不全且无牌证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冬娟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194页,民事调解书2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户籍证明1份,取保候审文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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