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06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F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宜路口处时,因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且超速,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现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详情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事故照片);
6.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征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的处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菜场东门**号商铺(租住),联系电话:1826831****。
2.卷宗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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