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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6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C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5国道353.6公里(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交通组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

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现场勘查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乡**村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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