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倪晓、过炜玮、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士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隆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学士路由东往西步行未走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殁年87周岁)、胡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胡某甲受伤。后被害人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及盆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特征;被害人胡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潘某某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现场执法及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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