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桂D****1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沿梧州市万某某东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万某某东环路顺丰速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桂J****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桂J****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哲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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