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区**居委会**庙**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C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岗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后被告人吴某某由北往西右转弯时,因忽视安全,导致其驾驶的货车车头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倒地的周某某身体,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胸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和请求救援,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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