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8日、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沈某某沿常州市新北区叶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汤路与龙城大道交叉路口东北侧,然后再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龙城大道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因被告人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张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