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巨某某万丰镇**庄**村**村**号,居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19日被本案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巨某某**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某某**镇**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轮椅相撞,致被害人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致颅脑损伤后,继发小叶性肺炎、肺脓肿,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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